第四条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县级重要物资储备工作,第九条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县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县级重要储备物资目录,由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县级储备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县级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重要物资储备年度计划,第十三条县级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第十五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物资管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省、市、县有关规定,第十七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重要储备物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县级储备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县级重要储备物资方案,第二十六条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县重要物资储备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指令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重要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和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县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储备部门建立健全县级重要物资储备绩效评价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县级储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县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三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三十四条承储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或者县级储备部门予以处罚:(一)对县级重要储备物资未实行专库、专仓(专垛)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