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根据当地实际完善农村自建房安全管理制度机制,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技术指导服务,第三章建设安全管理第八条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建房人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第九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第十条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落实规范村民自建房建设公示制度,第十四条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开展新建农村自建房质量安全实地抽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民住房拆除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房安全隐患摸排,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求建房的,(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进行住房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