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专精特新发展等,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评价激励机制,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第二十四条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第五章创新支持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共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及负责知识产权服务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体系,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