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在我省依法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第三条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地级以上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以下称市级监管部门)开展融资租赁行业监督管理,第四条市级监管部门负责辖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监测与防范处置等工作,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业务范围第十一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第二十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第四章日常监管与风险防范第二十四条省级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动态名单制管理,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省外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注册地市级监管部门负责,第三十二条省、市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照执行《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集中度和关联度有关监管指标,第三十九条融资租赁公司应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要求,依据《民法典》《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等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