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第四条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给予下列税收优惠:(一)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所得税二至三年,第十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一)指导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三章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简称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二)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第十二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本单位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职务,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三条全民所有制的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职工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聘用后,第十四条主办或者扶持单位对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本规定第十一条(四)所规定的情况,安置富余人员应当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同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双方签订安置合同,第二十一条由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程序规定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主办、扶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