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国家基准物质和申请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第九条承担国家基准物质研制任务的单位申报建立国家基准物质应当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第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机关)收到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鉴定申请后,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第十九条依法取得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标准物质,国家基准物质、一级标准物质和二级标准物质标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第二十条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获证机构(以下统称获证机构)对标准物质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第二十三条获证机构、受委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生产、供应标准物质:(一)在证书有效期内保证标准物质的供应能力,第二十七条国家基准物质证书和一级标准物质、二级标准物质定级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应当重新申报国家基准物质或者申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标准物质计量技术规范,作为标准物质研制、生产、定级、使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标准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冒用国家基准物质证书、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标准物质编号和标准物质标识的,第三十八条负责标准物质定级鉴定技术审评的相关人员对定级鉴定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