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第十六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第二十三条建设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多功能智能杆建设导则,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第三章维护和运行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第三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