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相关县(市、区)滞涝圩建设、管理和运用工作,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滞涝圩建设、管理和运用的责任主体,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滞涝圩调整建设方案技术审查,监督、指导、协调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滞涝圩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用工作,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滞涝圩调整建设,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滞涝圩调整建设、管理和运用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由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第七条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滞涝圩空间管控,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滞涝圩空间管控巡查检查制度,第九条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滞涝圩内产业结构,第十条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滞涝圩堤防、进退水闸坝、泵站、水文、边界警示风险标识等水利设施的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第十二条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求,第十四条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滞涝圩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