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防雹安全管理等工作,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防雹安全管理等工作的领导,第八条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口密度、自然及地质灾害情况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工防雹作业点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投入使用的作业点进行安全等级评定,第十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防雹作业队伍建设,人工防雹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工防雹作业的人员保障等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设专用仓库等方式落实存放场所,第十七条人工防雹作业单位应当加强人工防雹作业安全管理,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防雹作业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人工防雹安全联合监管机制,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防雹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