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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 | 2025-11-10
旗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具体实施工作,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随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以下申报材料:(一)审核报告,旗县、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交小额贷款公司新设审核报告,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应当经拟设地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初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复审同意后,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在许可或者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设立在市辖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向旗县级行政区域变更住所或经营场所,第三十条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自收到小额贷款公司取消经营资质的申请材料后,第三十五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第三十七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小额贷款公司退出后的管理工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以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盟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1次、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检查2次,第七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第七十一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级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第七十四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含分支机构)申请材料、逐级呈报文件及审批文件等建档存放,第七十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管理局、盟市、旗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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