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地方公安机关参与乏燃料道路运输过程中的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乏燃料运输容器相关许可、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审批,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辐射应急工作,(四)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五)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铁路运输,第六条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第七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乏燃料运输应急预案,托运人应当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和具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辐射监测报告,第十一条装运乏燃料的铁路车辆由托运人配置并负责管理,第十五条托运人应当制定乏燃料运输过程中的核材料管理、实物保护与保密、辐射监测等制度,承运人应当配合托运人做好相关工作,第十六条托运人应当配备相应的应急人员和装备,托运人与各相关承运人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货包交接,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运输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