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第六条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后,第十九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