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第六条运营机构负责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四)组织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第三章证券发行与转让第八条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第九条企业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债,第十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第十三条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第十五条运营机构应当在证券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备案,第十六条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第六章市场自律第二十九条运营机构应当采取如下措施对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实施自律管理:(一)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将运营机构和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第三十条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天津证监局报告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情况,(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第三十五条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发现运营机构、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存在违反《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第八章风险防范与处置第三十六条运营机构应当建立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防控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