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第十一条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