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对依法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存在公正性影响时,检验机构应当消除影响或者将影响降至最低,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对人员的管理程序,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场地的安全规定和危险货物的安全要求,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静电、防辐射等安全要求,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要求进行控制或回收,防止其危害环境和人身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对影响检验质量的区域以及出于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需要隔离的区域进行防控,并采取措施将不相容的区域实施有效隔离,以防止交叉污染或干扰,对室内或露天作业的不同工作环境选择、管理和控制,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样品管理程序,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监控结果有效性的程序,检验机构应当满足相应要求,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运行对投诉和申诉的接收、评价和作出决定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