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用水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统计等主管部门和自来水供水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选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企业(包括再生水取用水户)以及建筑业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选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市、县级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选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取用水户、鱼塘补水取用水户等典型调查取用水户名录,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更新和维护等具体工作,第十条【报表填报要求】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水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第十二条【用水总量核算】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统计等部门以及自来水供水单位按照规定的方法开展年度用水总量核算,第十三条【用水总量核算分工】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浇灌面积等用水核算的基础数据,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浇洒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市、县级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数量和鱼塘补水面积等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调查成果等用于核算的自然资源基础数据,第十四条【会商会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统计等主管部门以及自来水供水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核算成果进行会商会审,第十五条【抽查检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填报数据质量开展抽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