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市公安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者经营行为的治安管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商事主体注册登记或变更注册登记事项,依法依规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无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违法行为,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市消防救援局负责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站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市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市供销社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第十条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三)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告知企业进行再生资源经营备案登记,第十三条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内含有再生资源回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