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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高明分局 | 2025-05-20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合设立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单位可以直接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一)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原料用途使用的,(五)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直接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进出口单位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依职责分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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