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管理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审批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业务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规划和用地管理第七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建房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农村自建房竣工验收,第四章用作经营场所管理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管理,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自建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第三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农村宅基地管理、村庄规划编制、自建房设计通用图册编制、安全鉴定、农村自建房技术培训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