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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榆社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025-04-26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条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第十五条土葬改革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第四章殡葬设施设备管理第十七条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火化的,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的,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第三十九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擅自将死者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拉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公安部门对医疗单位、车属单位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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