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鳄鱼繁育、出售、购买、利用等活动的管理,第四条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工作,第二章人工繁育管理第五条从事鳄鱼人工繁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简称《人工繁育证》),第六条申请鳄鱼《人工繁育证》,鳄鱼养殖区或养殖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外围墙,第十七条鳄鱼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鳄鱼的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鳄鱼繁育利用场所的设施、工具、档案、鳄鱼种类与数量、饲料、药品、水质、卫生防疫、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每年不定期对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单位进行抽查,第二十八条对繁育与利用的鳄鱼种类、数量与《人工繁育证》、申领标识数量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不一致的养殖企业,第二十九条取得鳄鱼《人工繁育证》的单位或个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销其《人工繁育证》:(一)超出行政许可批准的人工繁育鳄鱼种类和数量,第三十条对于无证经营、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鳄鱼繁育与利用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