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违法建设区域管理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加强巡查和督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第七条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防治违法建设工作,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一)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二)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三)水利部门依法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侵占住宅公共空间的违法行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查处部门可以依法拆除,第十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第十二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十四条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辖权限报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责任区内市容保持整洁,无店外占道经营,无流动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拉乱挂,无乱停车辆,无乱搭乱建,无乱泼污水,无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迹、积水,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无抛洒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三)责任区内立面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定期清洗、出新,第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食品等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在划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等摊贩经营,第十七条经营者在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或者临时指定路段经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地点、范围、时间经营;(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三)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四)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五)不得使用炭火等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协助:(一)自行调查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取得的;(二)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有关部门所掌握的;(三)法律、法规将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定结果作为行政执法前提条件的;(四)专业和技术问题需要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五)其他需要提供协助的情形,协助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城市管理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回复期限,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二)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三)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四)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