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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乌恰县住建局 | 2025-01-17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第二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第九条鼓励建筑工程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适用建设单位的管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垃圾的总量;(二)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和计算方法;(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防治的措施;(四)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装修单位(个人)或房屋产权所有人装修垃圾投放管理:(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督促指导责任人(运输车辆驾驶人)清除;(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环境噪声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等规定;(八)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置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相关信息分别由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台账的监督,第六章消纳场所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建设和运营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二)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和高压冲洗系统,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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