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和扶持政策,第十四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第三章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适用本章规定,第二十一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工业危险废物,第二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建设,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应用,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