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法律适用】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安全管理职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落实下列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措施:(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一条【专属水域管理职责】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过船设施等专属水域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其专属水域的安全管理,第十五条【船舶动态报告】下列船舶进入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船舶,第十六条【紧急停泊】船舶遇有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第十八条【船舶禁止行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禁止下列行为:(一)“三无”船舶航行、作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设置和维护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第二十三条【安全技术监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职责】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意见,及时向遇险地内河水上搜救中心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第三十九条【水上事故调查处理】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由水域所属的管理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