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节约用水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第十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节约用水工作,第十四条市、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公共机构的节水工作,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水产品质量和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用水、节水统计制度,第十八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信息公开制度,第二十三条取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一)设置节水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县(市、区)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地下水水量水位预警,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有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及其取水量有效回灌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