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鼓励报告)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告在本市发生的或者涉及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第九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职责)市卫生健康委和区卫生健康委按规定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对本辖区医疗机构实施药物警戒制度情况开展指导和管理工作,引导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第三章报告、调查与处置第十六条(在线报告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获知或者发现的疑似不良反应,第十七条(个例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对收集的疑似不良反应信息,也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市监测中心、所在地区监测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聚集性事件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获知或发现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后,第二十七条(配合调查处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监测中心和区监测部门对疑似不良反应或者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的调查,第二十九条(市监测中心审核)市监测中心对本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境内生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或定期获益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监管部门、市监测中心、区监测部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活动,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管部门、市监测中心、区监测部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品风险沟通、风险控制等药物警戒活动,市监测中心可以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市监测中心应当将提出的风险管理建议及时报市药品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第五章信息管理要求第三十七条(报告和监测记录保存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录药物警戒活动的过程和结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市药品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实施药物警戒制度情况开展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