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的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下,第四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统计调查过程和结果负责,第二十条农业农村部各相关司局、派出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实施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七)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负责采集、整理、汇总、审核、报送本行政区域统计资料,(四)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大数据发展,(五)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农村部门统计工作,(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人员管理和培训,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保障人员力量和工作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履职尽责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表扬,由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