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的登记录入、维护更新工作,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研究、传承,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