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设施农业项目用地总规模的10%以内,第九条设施农业用地确需占用并破坏耕地的,第十条设施农业用地需占用耕地的,用地主体应拟定设施农业用地建设方案,用地主体应向属地乡镇政府提交备案申报表、用地协议、建设方案、项目范围坐标及有关部门意见等备案申报材料,第十四条设施农业用地经乡镇备案后,第二十条用地主体应在用地协议到期后三个月内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表的要求进行复垦,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每半年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主动公开一次辖区范围内设施农业用地台账信息,第二十二条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将设施农业用地及设施建设、经营行为等纳入执法巡查和日常监管范围,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不定期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检查抽查,设区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至少开展一次抽查,第二十三条乡镇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日常巡查,对未办理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督促用地主体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市、县(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上图入库、巡查抽查、信息公开等工作开展情况上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