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五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第七条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一)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重点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三)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餐饮单位、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四)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农村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五)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垃圾处理场、环卫设施、公共绿地、水域、市政道路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七)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水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加油站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库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十一)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第十六条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一)各企事业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