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总量计划、本行政区域战略和应急物资储备需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规定下达实施,第十条承担地方政府储备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选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地方政府储备的初始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的轮换架空量和轮换架空期作出规定,具体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全省社会责任储备品种、规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责任储备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