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三)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二)涉及两个市、县、自治县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其他设施以及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大道、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三)门楼牌号及其标准地址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并设置标志,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更换:(一)标准地名标示错误的,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完成,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地名文化保护弘扬、地名信息深化应用和地名赋能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