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指标实施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备用水源取用水管理,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内自备井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地下水封存备用取水工程启用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下水超采治理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地下水保护及超采治理要求,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组织划定,第二十五条存在超采问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时总结辖区内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成效,加强对流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超采治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