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监督管理,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联网备案第五条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相关工作人员须参加近一年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技术培训,第七条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新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申请及材料后,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机动车排污监控平台对联网状态及检验数据实时上传等情况进行核实,第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应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联网规范及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联网,第十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负责本单位联网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第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第十二条各地市及宁东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做好新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名单公布工作,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第二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应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第三十六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管理及技术人员须定期参加由主管部门组织或指导的技术培训,充分利用该平台实现对本地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的远程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申请修改车辆信息或检验方法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环保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