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飞行检查,第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飞行检查工作的监督,第十二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飞行检查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熟悉医保、医疗、医药、财务、信息等相关专业的其他人员组成,第十三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飞行检查有关工作,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执行,飞行检查组应当报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飞行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向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飞行检查相关材料,第四章处理第二十三条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移交材料的30个工作日内,第二十五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飞行检查结果纳入对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综合评价体系,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约谈被检查对象和相关医疗保障部门负责人,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第二十八条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将飞行检查相关结果向同级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中医药等相关部门通报,被检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组织飞行检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下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