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第八条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十二条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章碘盐的供应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以下简称缺碘地区)范围,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第四章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第三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确定为应当供应碘盐的非缺碘地区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