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属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相关的信用信息归集、失信行为认定、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修复、信用结果应用等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工作,第二章信用信息归集第七条从业人员相关信用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荣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等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相关的信用信息,第十条从业人员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失信行为信息,从业人员涉及违法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从业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信息,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业人员信用状况评价的结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或者形成的涉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失信行为信息,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失信行为信息在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时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附件2),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及其所属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应当结合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累积记分和荣誉得分情况确定,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失信行为只在一个评定周期内记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各职能部门(机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从业人员信用记分及失信行为累积记分符合相应信用等级评定分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