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宣传教育,第二章工作站点和人员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由其所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管理,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协助军人军属向有权受理的机构申请,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第二十六条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协调地方财政部门,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应当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联络点日常办公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预算,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调研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