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市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并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三章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第十条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获得有关信用信息及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第二十一条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