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第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九条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务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提出申请,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GB22128)相关要求,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第三十七条《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务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