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市、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第九条县(市、区)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第十条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结合县(市、区)实际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确定并下达,第十二条跨县(市、区)的水量调度及其监督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市水文中心和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用水量资料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工作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