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保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研究和宣传教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第十六条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申报与确定程序,市级、县级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第二十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档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修缮和维护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第二十七条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传统民居的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