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第八条动物隔离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饲养区内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第九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第三章审查发证第十三条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