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服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行政审批权限下放,可以作为市场主体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依据或者凭证,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依申请的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各级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设置服务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专席,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要求相关行业、区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制度,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一)按计划开展督查检查、明察暗访;(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