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第八条政务部门应当将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和非数字化方式采集、产生的政务数据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管理,第九条政务数据目录应当动态更新,确定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采集内容和范围,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责任清单,第十三条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社会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政务数据的政务数据目录分别由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统计、政务服务管理等政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维护,可以申请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第十五条政务部门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保障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校核结果,第十九条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督促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