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市、区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市级公益性公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级公益性公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自治组织提出申请,报所在区民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市(区)级民政部门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报告;(二)公墓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三)本级发改、资规、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充分考虑公墓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三)河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源保护区,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布局应当以行政区划和人口为主要考虑因素,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行政区划、服务半径和人口数量,并紧密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建设公墓数量,积极引导设立村级公益性公墓,并严格规范建设和管理,对原有的集中安葬点,由区民政部门指导村委会进行规范化改造和管理,第十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墓位按规划依次使用不得自选,公益性公墓收费,由公墓服务单位持民政部门的备案、实际成本核算等相关材料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对城市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以及特困人员、重点优抚对象丧户,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给予减免,第十六条各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公益性墓地的内部管理,维护墓区秩序,对墓区进行绿化,对坟墓及设施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优美、肃穆和坟墓穴位设施完好、整洁,同时做好防火防盗等相关工作,第十八条办理安葬(安放)手续时,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