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乡镇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加强护林员的组织、管理、培训、监督和考核等工作,并将管护劳务协议交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国有林场统一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管护劳务协议应当明确管护劳务关系、管护责任、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期限、劳务报酬、考核奖惩等内容,应当予以解聘并解除管护劳务协议:(一)本人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的,(三)违反管护劳务协议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四)及时记录、保存和报告管护区域内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七)完成管护劳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第十一条护林员权利:(一)按照管护劳务协议获取劳务报酬,第三章劳务报酬和工作保障第十二条护林员劳务报酬由上级和地方相关资金及乡村自有资金等组成,护林员劳务报酬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确定并在管护劳务协议中予以明确,第十五条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为护林员配备巡护标识、巡护手册、宣传品等必要的工作用品,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及国有林场按要求进行考核,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员的管护责任区,第二十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国有林场建立健全护林员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