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七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本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送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再行发布,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读并提请发布,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承担对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审查意见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第八章监督第四十六条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监督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