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第九条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取得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六个月内,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撤销对该商业保理公司设立事项审核通过的书面意见,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四条变更事项登记信息变更或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完成本办法第十六条变更事项备案后,分别向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以及分公司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备案,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告其终止经营后,区金融工作部门在三日内书面报告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自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退出商业保理行业之日起三十日内,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及时登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系统,区金融工作部门对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开展日常非现场监管,区金融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日常监管和风险防控的需要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第四十一条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区金融工作部门开展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评级,第四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区金融工作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区金融工作部门应当在每月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上月度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接受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备案情况。